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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民委党组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办法
日期: 2017-07-28 浏览次数: 来源: 机关党委 字号:[ ]

中共国家民委党组关于贯彻落实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国家民委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问责对象是指国家民委机关、直属单位、委属社会组织的各级党组织、纪检组织,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 实行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及委党组的要求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的;

  (二)本部门、本单位发生公开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影响民族团结,给党的建设和民族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在处置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履职尽责不力,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不积极应对处置,对民族工作和民委工作造成不利后果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党的思想建设中,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对本部门、本单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放任不管的;

  (二)在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谈心谈话、党员领导干部过双重组织生活、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不落实,党组织软弱涣散的;

  (三)在党的作风建设中,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坚决、不到位,敷衍塞责、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作风建设流于形式,本部门、本单位“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带病提拔”、突击提拔、临时动议、任人唯亲、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选人用人问题突出的,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组织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没有把党建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同部署、同检查、同落实,没有做到“一岗双责”的;

  (二)纪检组织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不坚决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认真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对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无原则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党中央权威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动、欺骗组织、不按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问题、重要事项,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问题严重的;

  (三) 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违规发放津补贴、奖金或者福利,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对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不管不顾,或对群众的正当要求不回应、不解决、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在工作中不负责任,工作纪律松弛、作风散漫,弄虚作假、失密泄密,不作为、乱作为、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以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抓早抓小工作不力,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轻微违纪问题不及时谈话提醒、约谈批评、函询诫勉,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滋生蔓延的;

  (二)惩治腐败不力,存在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等问题,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本部门、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直接管理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问题,或者重点领域、重点环节、重点人员违规违纪问题突出,损害群众利益问题反复发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第十三条  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方式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五条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题调查的;

  (二)问题发生后不查处、不纠正或者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处理人员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 主动向组织报告问题、说明情况、承担责任的;

  (二) 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线索和有效证据的。

  第十八条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和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四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  启动问责程序。

  按照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的原则,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委党组决定或者由党组织、纪检组织、组织人事部门、党的工作部门报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实施问责调查,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

  (一)对党组织采取检查、通报、改组方式进行问责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问责决定。

  (二)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通报和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织、纪检组织、组织人事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三)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报告执行情况。

  被问责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所在党组织应当执行问责决定,并在问责决定宣布后的30日之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第五章 问责机制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纪检组织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组织、纪检组织报告一次问责情况,遇有重大问题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执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本实施办法的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实施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直属机关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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